(2017)川062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8月18日、8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中江县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E559**电动车,从中江县兴隆镇向辑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l01线-8km+200m处时,与行驶前方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E559**电动车,从中江县兴隆镇向辑庆镇方向行驶,当行至Sl01线-8km+200m处时,与前方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证人证言、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得到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双方达成了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涂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