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红生与被告张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生,张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017号原告:史红生,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永生,男,34岁,汉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翔村乡陶池村*组村民。陕D788**车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1号工商银行大楼12层。负责人:刘晓舟。原告史红生与被告张永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史红生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红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史红生负担。审判员 乙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颖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