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宝振与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振,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271号原告:张宝振,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兴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冯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尊、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振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宝振、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尊、杜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宝振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7月12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总金额为910万元,其中4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剩余5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将上述借以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于被告。债权人韩俊茶于2014年6月20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7万元,月利率为1.5%。债权人韩俊茶已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于被告,且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于2017年7月13日转让给原告。债权人许威燕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33万元,月利率为2%,并已通过存款、转账等方式给付于被告。债权人许威燕于2017年7月14日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人葛秀芝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1万元,月利率为1.5%,并已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于被告。债权人葛秀芝于2017年7月13日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人郝秀岭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8%,并已通过转账方式给付于被告。债权人郝秀岭于2017年7月14日将该笔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以及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人张信良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三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月利率为1.5%,并已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给付于被告。债权人张信良于2017年7月14日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人米亚平于2016年11月29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2%,并已通过存款、转账等方式给付于被告。债权人米亚平于2017年7月14日将该笔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人穆新华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9月9日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三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20万元,月利率为1%,并已通过转账等方式给付于被告。债权人穆新华于2017年7月14日将该笔债权本金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宝振及其他债权人韩俊茶、许威燕、葛秀芝、郝秀岭、张信良、米亚平、穆新华与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并已收到上述借款。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其他债权人韩俊茶、许威燕、葛秀芝、郝秀岭、张信良、米亚平、穆新华已将债权转让原告张宝振,本院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借人及债权受让人来主张权利,于法���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振借款本金2071万元(包含60万元利息)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858万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33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昭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