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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住该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在逃),被延安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7月22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逮捕归案。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在逃),被延安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9月5日主动投案自首,同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成军,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海丹,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杜成军、彭海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经侯某某(已判决)、桂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参加“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谎称从事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无任何实体业务。通过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观看视听资料,购买图书以及通过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传、诱导等方式取得他人信任,以发展下线,实际并无任何实际业务。该组织有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投资方式,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自己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被告人赵某以赵某某、袁某的身份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并以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可以赚钱为由,在延安、南宁等地向别人宣传,并且带人到南宁参观、考察。先后直接发展胡某某、王某某、杜某、袁某某、宗某某、袁某等6人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23人,吸收传销资金2148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40911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共给下线退款147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并以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可以赚钱为由,在延安、南宁等地向别人宣传,并且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先后直接发展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3人参与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11人,吸收传销资金970余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700000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纳费用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并将获利全部退赔下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相当一部分属空名,都是王某某用自己的钱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投资,这批人员应当在被告人发展人数中予以剔除;2、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对外谎称从事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无任何实体业务。通过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新华书店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被告人赵某以赵某某、袁某的身份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并以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可以赚钱为由,在延安、南宁等地向别人宣传,并且带人到南宁参观、考察。先后直接发展胡某某、王某某、杜某、袁某某、宗某某、袁某等6人参与该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23人,吸收传销资金2148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40911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共给下线退款147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达到“老总”级别,并以广西南宁参与“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可以赚钱为由,在延安、南宁等地向别人宣传,并且带人到广西南宁参观、考察。先后直接发展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3人参与传销组织,直接、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11人,吸收传销资金970余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70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下线退款5000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日,延安市公安局接到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通知,要求延安市公安局对甘泉县公安局2012年8月20日立案侦查的马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相关人员调查取证。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2日10时,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宝塔区东二十里铺飞机场对面的饭馆将被告人赵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5日11时许,其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他通过他人介绍以连锁销售的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加入“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是做连锁销售,其实就是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进行赚钱,也没有什么经济实体。具体的运营模式就是通过带领后续人员参观当地著名建筑五象广场、政府规划馆、新华书店以及听取前期加入的传销成员宣讲“资本运作”经营模式、获利方式,以高额返利引诱他人参与,发展下线。投资方式为:3800元一股、36800元十一股、69800元二十一股三种,每人最多可投资二十一股,入股后获得会员资格,每人最多可直接发展下线三人,上线成员从下线人员交纳的入股费中提成获利。会员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线下有一至二股即为实习业务员,三至九股即达到业务组长,十股至六十四股即达到主任级别,六十五至五百九十九股即达到经理级别,六百股以上且三个下线都达到经理级别即可称为老总级别。新会员入股,将钱通过银行汇入该传销组织内指定管理资金的老总账户并获得相应的“返利卡”,由该老总按照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制”规则给会员上线提成,包括推荐人、主任、经理、老总等,提成剩余的资金作为组织活动开支。参与人员依照自身的级别,赚取不等数额的钱。以每名下线入21股计69800元为例,其本身可以返还19000元,其上线即上级主任(一级主任)提成6031元,主任的上线(二级主任)提成1448元,二级主任上线经理(一级经理)提成7194元,上线经理(二级经理)提成2235元(一次补贴),上线经理(三级经理)提成1516元(二次补贴),上线老总(一级老总)提成10500元,上线老总(二级老总)提成10500元,上线老总(三级老总)提成10500元,剩余的用作平常日常开支。他现在是实际上该传销组织中发展的延安地区人员(他的体系)的管钱老总,负责每月通过工商银行给各级老总、经理、主任及普通会员分发工资和提成。他知道的有马彩云(另案处理)、李永红(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等人都在他的体系中,都是他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参与传销的人员都会相互交叉的给新进人员讲解该传销活动的运营模式,并带领新进人员进行参观等活动。4、证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证言,证实她经被告人赵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赵某为“上线”人员。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被告人赵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赵某为“上线”人员。案发后,赵某给他退款25余万元,让其用于向其“下线”人员退款。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他经被告人赵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赵某为“上线”人员。案发后,赵某给他退款10万元。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被告人赵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赵某为“上线”人员。案发后,赵某给他退款15万元。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被告人赵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赵某为“上线”人员。案发后,赵某给他退款5万元,让其用于向其“下线”人员退款。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被告人赵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赵某为“上线”人员。案发后,赵某给他退款10万元,让其用于向其“下线”人员退款。10、证人桂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他经杨洁介绍参加了“资本运作”所称“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主要是发展下线,组织团队从中获利,她发展了王某某成为他的下线。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其“下线”人员,王某某为“上线”人员。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发展她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她成为王某某下线人员,王某某为“上线”人员。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直接发展的她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王某某是她的“上线”人员。14、证人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南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景某某、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拿其身份证件参加了传销活动,其本人并没有参加传销活动15、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赵某、赵某某、袁某、等十人证言,证实他们与被告人赵某均是亲属、朋友关系,赵某均以其他理由向他们借用过身份证,由于关系比较密切,他们也均未询问赵某借用身份证用于何用。16、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10月份,他朋友侯某某给他说广西南宁有一个公园项目,能赚钱,让他一起过去看下,到了南宁后,侯某某把他带到了马某某租住的房子听别人讲关于资本运作,学习1040阳光工程,实际这些工程都没有实体,还带他去了南宁的规划馆、五象广场、新华书店管委会等地方,他被洗脑后就投资了三份,两份69800元的和一份3800元的,他以他妻子袁某、父亲赵某某、母亲李XX的名义购买的。然后他就回到延安发展下线,带领他发展的人去南宁听课和办理申购业务,他直接发展的下线有王某某、杜某、袁某某、宗某某、袁某、胡某某,他用袁某和赵某某的名字都上了老总级别。案发前他总共投资了12份,都用的别人的名字,其中有李XX、赵某某、袁某、赵某、李某某、牛XX、王XX、徐XX、张XX、刘X、师XX、高X,总共投资了80多万,他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在400人左右,总共获利400多万,其中给下线退款147万左右,自己投资了80多万,还给一起搞传销的人员借了100多万,还用获利的钱以50多万买了一辆宝马5系汽车,车被公安机关已经扣押了。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他经亲戚桂某某介绍,说广西南宁有一个生意,看他有没有兴趣过去考察一下,在2011年7月23日他和桂某某一起去了广西南宁,到了南宁后桂某某带他在南宁大沙田阳光新城附近的小区及民房租住处给他讲解关于资本运作的流程(资本运作又叫1040阳光工程,是一个传销组织,主要发展下线,组织团队从中获利,每张身份证只能申购一大份69800元,隔月返利19000元,团队主要成员就是一个上线发展三个下线,再由这三个下线各自发展自己的三个下线,由一到三,再由三到九以此类推,当下线发展到29人以上就成这个组织的老总级别,上了老总级别后你的团队每增加一人申购69800元老总就能获利10500元),运行方式、获利情况,他听完后就以丽峰斌的名字投资了一份,并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返利卡,之后他就回到延安开始发展下线。他直接发展的下线有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他用别人的身份证就投资了20份,共计1016000元,他直接或间接发展了200多人,从中获利170万左右,其中有1016000元是他投资的,还给下线发工资发了22万元,给下线退款50余万元。案发后他在这个传销组织中属于大经理级别。18、传销人员结构图,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在整个传销体系图中的上下线关系图。19、传销组织老总获利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在参加传销活动中的获利数额。20、手工记录,证实马某某(已判决)记录的部分月份新经理名单以及传销人员体系的账户、工资发放、下线返利、营业编码。21、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将其获利退赔部分下线人员22、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用非法获利的款项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80年2月17日出生;王某某于1972年9月24日出生,二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4、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他通过刘岩(另案处理)等人参加了“资本运作”传销活动。成为刘X的下线,先后共使用刘XX、蒋XX、杨XX、王XX等10人的身份证进行投资,同时以刘XX、蒋XX、杨XX的名义办理了返利卡。刘XX、蒋XX、杨XX的身份在该传销活动中达到了“老总”级别。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尚X、宋XX、桂某某(另案处理)、戴XX等人参与该传销活动,具体有多少人他也不清楚。共计获利260余万元。案发前后,他共计向“下线”人员尚华、桂某某、宋婵萍、戴晓梅等人退款2254854元。他也向其他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讲解、带领参观等活动。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大沙田经济开发区,参加“资本运作”(又称“1040阳光工程”),以国家开发项目“1040阳光工程”为名,在实际并无任何实体业务的情况下,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从事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且均在该传销活动中积极引诱并直接或间接发展30人以上的众多人员参加,同时自身层级高处于该传销活动人员中的第27级,又实施了对他人进行宣传、带领他人进行“考察”等行为,对于该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某向其“下线”退款行为,积极消除该犯罪行为的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发展人数与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在进行侦查核对时即对被告人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的人数予以剔除,且被告人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行为,经查证,被告人赵某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他人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名下违法所得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陕JB57**,车辆识别码:LBVFP1904CSE2XXXX),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磊量刑事实与量刑分析一、确定量刑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罚处罚,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本案中除被告人赵某的涉案金额为17177840元,故确定本案被告人赵某、王某某的量刑起点为五年有期徒刑。二、确定基准刑鉴于甘泉县已生效的(2013)甘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传销活动延安体系中的管钱老总马某某已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其直接、间接发展人数达2400余人,涉案金额过亿元,故对被告人赵某、王某某酌情每增加80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被告人赵某确定基准刑为60个月+2个月=62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确定基准刑为60个月+1个月=61个月;三、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规范》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被告人赵某涉案金额214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970万元。对于坦白,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赵某向发展“下线”人员退款的行为,虽不能认为属退赃、退赔,但客观上确实起到了积极消除该传销活动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作用,可参考该减刑比例.再结合向发展“下线”人员退款的实际退款数额、退款所占获利份额、涉案金额、其本人用于参加该传销活动的金额,参照退赃、退赔可减少基准刑的比例,王某某可减少基准刑的25%。综上情况:被告人赵某62个月×(1-10%-15%)=47个月,即三年又十一个月,但其属坦白,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故确定为五年;被告人王某某61个月×(1-15%-10%-25%)=34.3个月,即34个月,即二年又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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