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苗新义与杨占松、景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新义,杨占松,景红霞,杨荣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4789号原告:苗新义,男,生于1970年6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杨占松,男,生于1973年4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景红霞,女,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杨荣博,男,生于1996年12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苗新义诉被告景红霞、杨占松、杨荣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新义,被告杨荣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红霞、杨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新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杨占松、景红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杨占松、景红霞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约定于2017年7月16日偿还原告,并按月息1.5分。同日,被告之子杨荣博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其父母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规划。因三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请法院。被告景红霞、杨占松缺席未答辩。被告杨荣博辩称:借款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钱,等有钱了肯定会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杨占松、景红霞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本息26万元,被告杨占松、景红霞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7年7月16日偿还26万元整,欠款期间每个月利息3900元。同日,被告杨占松、景红霞、杨荣博在借据下方给原告出具还款规划,杨荣博作为按规划共同还款人在还款规划书上签名、捺印。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占松、景红霞欠原告借款26万元未还,有被告杨占松、景红霞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占松、景红霞应予偿还。被告杨荣博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为债的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900元(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占松、景红霞、杨荣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本到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占松、景红霞、杨荣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张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