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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建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科达包装材料厂、徐奇忠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建达纸业有限公司,宜兴市科达包装材料厂,徐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412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建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宜兴市科达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徐奇忠,男,195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执行原告上海建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科达包装材料厂、徐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20民初1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飞宏审判员  顾 威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杰审判长  顾学锋审判员  王飞宏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