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继中、郭巧红统计行政管理(统计)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继中,郭巧红,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中、郭巧红等3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孔令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表人李春霞,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诉讼代表人吴玉琦,女,汉族,住郑州市。诉讼代表人蒋艳秋,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诉讼代表人曹培荣,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崔文修,局长。原审第三人河南升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58号。法定代表人徐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继中、郭巧红等30人因行政备案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行初3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查明,2006年10-12月、2007年9月期间,原告各自分别作为被拆迁方均与相关拆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安置办法或安置标准。后因原告对拆迁方所提供安置房的位置、产权、绿化率、容积率等均不认可其符合约定办法或者标准而拒绝接收,又因第三人系拆迁方所提供安置房的建设单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且是导致拆迁方所提供安置房不符合约定办法或者标准的原因之一,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是合同权利,属债权请求权;被告及第三人均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方,对原告不负有合同义务;被诉行政行为既不影响原告前述请求权的行使,也不影响原告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能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能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关联。故,原告既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韩继中、郭巧红等30人的起诉。上诉人韩继中、郭巧红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及第三人应该承担证明安置房屋和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及第三人均无法证实其交付的安置房屋和30名上诉人无关,而郑州市金水区政府2016年2月1日、3日、5日在大河报刊登的分房公告证实涉诉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安置房就是要分给30名上诉人的房屋,本案中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诉至法院,上诉人要求法院审理的是被上诉人的审批行政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一审法院却审理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是否合理和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关联性,那是上诉人在另案中的诉求和本案无关。原被告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综上,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韩继中、郭巧红等人拥有合法房屋产权,因郑州市城中村改造,韩继中、郭巧红等人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韩继中、郭巧红等人房屋已被拆迁。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拆迁补偿安置主体,韩继中、郭巧红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因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是安置房屋交付的主体,安置房屋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责。因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并非韩继中、郭巧红等人安置房屋交付的主体,韩继中、郭巧红等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屋权益与郑州市金水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霞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韩继中,男,上诉人赵保花,女,。上诉人孔令杰,男,上诉人姜彩霞,女,。上诉人姚伟鹏,男,上诉人吴玉琦,女,上诉人李昊,女,上诉人潘鑫德,男,上诉人吴瑜周,男,上诉人苏建昌,男,上诉人郑汉洛,男,上诉人吴中州,男,上诉人张福生,男,上诉人李晶磊,男,上诉人李金根,男,上诉人郭国强,男,上诉人赵云朝,男,。上诉人张前进,男,上诉人李旭,男,上诉人白凌,男,上诉人王鹏美,男,上诉人XX,女,上诉人赵海建,男,上诉人王文举,男,上诉人姚河清,男,上诉人牛新政,男,上诉人李玮(曾用名李韡),女,上诉人李福成,男上诉人陈超,女,上诉人郭巧红,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