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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3706郑明勇与汤小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勇,汤小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3706号原告:郑明勇,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小尾,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郑明勇诉被告汤小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小尾给付原告水泥款916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9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承建泗洪县归仁镇仁德名府小区21幢、25幢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水泥达到300吨,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2015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9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被告汤小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归仁镇仁德名府小区21幢、25幢住宅楼工程供应水泥,每批次水泥由双方在收货单上确定价格及金额;被告使用水泥达到300吨,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或粉刷结束,被告应60天内结清货款;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付款,每逾期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水泥。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供应水泥达300余吨,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9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明勇与被告汤小尾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结算的数额、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给付货款,但其在原告催要后未能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付款,每逾期一个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小尾给付原告郑明勇货款91600元及违约金(以9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汤小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水泥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使用水泥达到300吨,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如逾期不能支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每月3000元。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1600元。收料单复印件20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吨数305吨,且最后一次接收水泥的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