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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大海与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592号原告:刘大海,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新,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君,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海与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新,被告瑶海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周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瑶海建安公司支付刘大海工伤二次手术医疗费11110.02元、护理费20×183元=3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5870.02元;2、瑶海建安公司承担的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大海在瑶海建安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工伤已认定。仲裁裁决后,关于二次手术,合肥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二次手术费可以另行主张,现刘大海二次手术已经产生,公司拒绝赔偿。本案经过仲裁,原告不服仲裁,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法依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瑶海建安公司辩称:1、关于裁判文书中的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该表述仅能证明原告享有对二次手术费主张的诉权,并未明确二次手术费用由被告承担或者说可以得到赔付,一审判决和仲裁裁决确定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是基于原告在仲裁或一审起诉时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而当时二次手术费并未发生,故法院和仲裁委作出上述表示。2、关于二次手术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工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并未明确该部分是由被告承担。仅在被告未给劳动者工伤保险的前提下,该部分费用才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被告仅有办理申报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时,已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是对工伤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后,如发生病情变化需要另行花费医疗费的一次性补偿,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056元,已经足够保障了原告二次手术费各项费用,因此,无论是被告或是工伤保险基金都不需要再次承担该部分费用。4、一审判决和仲裁时未支持二次手术费,是基于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与被告是否补缴工伤保险无任何关联,事实上,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得到完全理赔。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再次主张二次手术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发生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腰二椎体骨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经合肥劳动人事仲裁委裁决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判决书所载明的全部应承担费用,并对于原告在(2016)皖0102民初2855号案件中主张的全部符合社保理赔的项目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原告也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理赔。2016年9月20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费,产生了医疗费11110.0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书、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之间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已经解决,劳动者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后续医疗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解除,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向被告主张此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