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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陈治鑫、彭艳荣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治鑫(自报名),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陆疆,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艳荣(自报名),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林冠萍(自报名),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吴宗节,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治鑫及其辩护人陆疆、被告人彭艳荣、被告人林冠萍及其辩护人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明知未取得卷烟运输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运输和销售。具体是:1、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彭艳荣在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华侨村内,以每件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跟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购买得硬壳“玉溪”牌卷烟22件,计1100条。2017年3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彭艳荣驾驶车牌为川A×××××号东风牌越野车拉载所购卷烟从广西往四川省成都市行驶,在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服务区处,被贵州省独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53000元。2、根据彭艳荣的交代和配合下,2017年3月14日17时15分,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在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华侨村内被抓获,现场在陈治鑫驾驶的车牌为桂P×××××号本田牌丰范轿车及林冠萍驾驶的车牌为桂A×××××号丰田牌皇冠轿车内,查获涉嫌非法经营成品卷烟硬壳“玉溪”20件,合计1000条。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30000元。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艳荣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林冠萍系从犯,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均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治鑫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彭艳荣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冠萍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治鑫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按照11万元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陈治鑫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治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艳荣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判处缓刑。被告人林冠萍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吴宗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冠萍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因非法经营卷烟相识,二人均无国家烟草专卖准运证、零售许可证。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彭艳荣经与被告人陈治鑫联系购买硬壳“玉溪”牌卷烟,随后驾驶川A×××××号“东风”牌黑色越野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华侨村,被告人陈治鑫即以人民币4700元每件的价格跟“四哥”(姓名不详)联系购买22件计1100条硬壳“玉溪”牌卷烟,并以人民币800元的运费雇请被告人林冠萍帮助运输,再以人民币11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彭艳荣。同年3月8日18时30分,被告人彭艳荣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驾车运输22件硬壳“玉溪”牌卷烟到四川省成都市途经贵州省独山县“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服务区处时,被独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22件硬壳“玉溪”牌卷烟价值人民币253000元。被告人彭艳荣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民警供述了跟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购买得硬壳“玉溪”牌卷烟的事实经过,随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17时15分在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华侨村内将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后,同时在被告人陈治鑫驾驶的桂P×××××号“本田”牌轿车内查获待售的硬壳“玉溪”卷烟9件计450条、在被告人林冠萍驾驶的桂A×××××号“丰田”牌轿车内查获待售的硬壳“玉溪”卷烟11件计550条。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20件卷烟价值人民币2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治鑫亲属通过本院退缴赃款30000元,被告人彭艳荣亲属通过本院退缴赃款5000元,被告人林冠萍亲属通过本院退缴赃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莫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息,扣押决定书,申请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照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独山县烟草专卖局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立案报告表、调查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移送财物清单,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艳荣、陈治鑫、林冠萍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人民币11万元,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冠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艳荣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彭艳荣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治鑫、林冠萍通过本院退缴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疆关于“本案应当按照人民币11万元计算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陈治鑫具有坦白、无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宗节关于“被告人林冠萍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陆疆分别对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吴宗节对被告人林冠萍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治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艳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冠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陈治鑫、彭艳荣、林冠萍退缴的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贤荣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