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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长林新疆林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长林,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85号原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杜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新疆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李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新疆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泓晟公司)与被告李长林、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泓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被告李长林、林森房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泓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利息2700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0万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2430万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玉缘公司)、李长林收购林森房产公司股权,从我公司、关鹏处借款合计8100万元。我公司分次给李长林账户及东鹏玉缘公司账户转账借款8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东鹏玉缘公司、李长林与我公司、关鹏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欠付利息2700万元。2014年7月1日,林森房产公司与我公司就该借款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确认借款8100万元用于林森房产公司实际经营,林森房产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单位,自愿承担偿还借款8100万元及利息2700万元还款责任。该借款因林森房产公司经营需要,将借款本金、利息偿还时间延长到2015年12月25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金2430万元。时至今日,林森房产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长林、林森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后,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东鹏玉缘公司、李长林,出借人为关鹏,第二份补充协议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的主体一致,原告仅为付款人,第三份借款协议是对第一份、第二份补充协议的承继,应当由五方共同签署,但该借款协议系林森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林森房产公司及李长林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的年利率已经超过30%,不应当被支持;3.2015年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被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不能超过24%,原告已经主张了利息,就不应当支持违约金;5.原告要求林森房产公司及李长林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是依据第三份借款协议主张的,林森房产公司及李长林认为第三份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对林森房产公司及李长林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三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用以证明关鹏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李长林为林森房产公司股东,同时还是东鹏玉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福泓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银行汇款凭证11张,用以证明福泓晟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8100万元打入李长林指定账户;3.借款协议两份、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福泓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李长林出借81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产生的利息为270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按照20%的月息计算利息,逾期未偿还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2430万元及律师费、诉讼费。林森房产公司及李长林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人关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东鹏玉缘公司、李长林共收到810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出借人应当为关鹏并非原告,原告仅为付款人。关于利息的问题,2015年之前应当按照年利率22.4%计算,2015年以后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林森房产公司、李长林向法庭提交对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已向关鹏归还借款本金2921万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2年8月17日李长林向关鹏支付的50万元发生在借贷关系之前,与本案无关,对于剩余的2871万元同意在利息中扣减,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执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借款人东鹏玉缘公司(甲方)、李长林(甲方)与出借人关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整,(自乙方向甲方汇款之日起计算),甲方指定乙方将借款贰仟万元汇入指定账户……;2.借款利息为月息20‰,甲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20%的利率计收复利;3.乙方贰仟万元借款由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甲方指定的至李长林个人账户。借款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李长林、乙方关鹏的签名。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李长林账户转入借款1000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东鹏玉缘公司账户转入借款200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李长林账户转入借款共计10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李长林账户转入借款4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东鹏玉缘公司(甲方)、李长林(甲方)与出借人关鹏(乙方)、原告(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受让甲方在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甲方也未归还乙方的投资款和借款,就甲方归乙方投资款和借款事宜,为明确各方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1.甲方在乙方借款为2000万元;2.甲方收到乙方通过丁方支付的投资款6100万元;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受让甲方在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经各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违约金及利息2700万元;4.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700万元……。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李长林、乙方关鹏的签字。2014年7月1日,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林森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李长林从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鹏借款8100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万元)用于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单位,自愿承担偿还该借款8100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万元)及利息27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万元)还款责任。第一条借款金额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8100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27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万元),借款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确认,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100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利息27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万元)的法律责任。第二条延期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借款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出借人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时间延长到2015年12月25日。第三条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借款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利息为月息20%支持。第四条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5日前,如若借款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100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万元)、2014年6月30日利息27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万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年息36%,应当按照借款本金8100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万元)的30%承担违约金243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叁拾万元)。第五条争议条款若发生争议,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所有催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第六条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借款转账的银行进账单据、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2013年5月12日《借款协议》、2014年1月24日《补充协议》,均是本《借款合同》签订的合法证据,真实、有效。本《借款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福泓晟公司及林森公司均在该份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关鹏变更为杜勇。李长林系林森房产公司的股东,持有林森房产公司51%的股份。李长林系东鹏玉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东鹏玉缘公司股东。李长林认可已收到原告打入的借款810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为查明全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关鹏到庭。经询问,关鹏认可其作为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系代表公司向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借款,出借借款的主体为原告,李长林及林森房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8月5日,关鹏与李长林对账确认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李长林、林森房产公司已向关鹏偿还2871万元,李长林、林森房产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当先抵扣本金,原告同意已归还的2871万元计入已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李长林、林森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万、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270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40万元、违约金243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主张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均与关鹏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关鹏已明确表示其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时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代表原告公司,涉案借款应当由原告主张,且本案借款均由原告公司账户支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对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李长林向其借款81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林森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能够确认林森房产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且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法律责任,故林森房产公司应当与李长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李长林、林森房产公司辩称经与关鹏对账,已归还借款本金2921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已归还了2871万元且该款项应当先扣减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第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对账单载明的第一笔款项50万元系2012年8月17日李长林支付给关鹏,不能视为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金额为2871万元。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针对2000万元的借款约定按月结息,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就先偿本金、利息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20‰、20%,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2015年之前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长林于2013年4月28日向关鹏归还110万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8日已产生借款利息14万元【1000万元×2%÷30天×14天(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6日)+3000万元×2%÷30天×1天(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7日)+4000万元×2%÷30天×1天(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剩余已归还的96万元应当折抵本金,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4万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15218080元【3904万元×2%÷30天×15天(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3日)+8004万元×2%÷30天×417天(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30日)-721万元(51万元+20万元+70万元+50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产生利息31519280元【8004万元×2%÷30天×973天(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340万元)】,原告仅主张利息14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30万元,同时也主张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19280元(31519280元-1440万元(已支持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就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福泓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林、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004万元;二、被告李长林、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9618080元;三、被告李长林、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711928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福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300元(福泓晟公司已预交),由福泓晟公司负担13.58%即105285.74元,由李长林、林森房产公司负担86.42%即6700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解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