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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崔晓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高新区软件园中北楼5层。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委托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兆美,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法科技园1-2-2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冠元。被执行人: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78室。被执行人:崔晓京,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崔晓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滨海高新区百兴实业有限公司、新地平线国际教育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崔晓京名下房产、车辆进行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付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