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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启后,务农。2017年6月7���被抓获,2017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至6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三次在本县瓮江镇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5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家过新屋,黄某甲提供毒品,在自己家中��楼隔热层容留黄某乙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5月29日(端午节前一天)吃完中饭,被告人黄某甲家在自己家中三楼隔热层容留黄某乙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7年6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提供毒品,在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容留黄某乙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资料、到案说明、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平江县公安行政处罚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资料、到案说明、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平江县公安行政处罚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后即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其刑期应从抓获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响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