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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守彬、常静等与杜广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守彬,常静,常凯远,杜广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079号原告:常守彬,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常静,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常凯远,男,200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理人:常守彬,系常凯远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利,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与金明大道交汇处东京新城*栋*层。负责人:李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守彬、常凯远、常静诉被告杜广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静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伟,被告杜广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垒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321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0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杜广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郭巧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郭巧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郭巧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广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杜广利辩称,1.受害人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不涉及保险免赔的前提下,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08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杜广利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南省新密市×××××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受害人郭巧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郭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新密市公安局鉴定为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巧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广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广利为原告共计垫付2200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2、事故造成受害人所骑车辆损失,该车辆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损失价值为71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100元;3、受害人郭巧,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新密支行从事保洁工作已满十年;4、被抚养人郭黑子、朱梅花的经常住所地为新密市××××村,其二人育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介绍信、火化证明;4、抚养证明两份,残疾证明一份;5、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6、受害人郭巧身份证明复印件、法院调查取证笔录;7、郑州新华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9、收据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杜广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5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支持1195.9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54466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6个月的费用229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相关情节酌定支持1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依据新密市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车辆损失费710元及估价费10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郭巧之子常凯远的被抚养年限为1年6个月,按照其母亲在城镇工作对其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年计算抚养费为13566元,郭巧父母郭黑子、朱梅花的被抚养人年限分别5年、8年,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587元、13739元,因原告常守彬并未充分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将常凯远、郭黑子、朱梅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80552元(取整)。综上,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621518元(取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共计112006元(取整),不足的部分509512元,由被告杜广利按照40%比例赔偿三原告203805元,扣除被告杜广利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杜广利还应赔偿三原告181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守彬、常凯远、常静各项损失共计112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广利赔偿原告常守彬、常凯远、常静各项损失共计18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常守彬、常凯远、常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1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6311元,由被告杜广利承担5274元,原告常守彬、常凯远、常静共同承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