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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余小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小鹏,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壁市,现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小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余小鹏驾驶粤B×××××白色雅阁轿车由赤壁市蒲纺纺织厂前往赤壁市城区,18时许,行至城区沿河大道中医院路段时,余小鹏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行人周某(殁年79岁)、任某撞倒,造成周某抢救无效死亡及任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小鹏主动将周某、任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小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颅脑损伤合并颈椎损伤联合致死;被害人任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经赤壁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余小鹏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余小鹏一次性支付周某的亲属各项损失14万元,周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余小鹏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1、马某、余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小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小鹏在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报警在医院等候处理,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周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小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