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邢强与被告李春柏、钱凤春、安达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强,李春柏,钱凤春,安达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552号原告:邢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鲁杰(系邢强长子),男。被告:李春柏,男。被告:钱凤春,男。被告:安达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昌德镇。法定代表人:刘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阿里河路39号。法定代表人:闫继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强与被告钱凤春、安达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鲁杰、被告李春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凤春、安达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2,607.23元、误工费21,505.00元(115.00元/天×187天)、护理费4,087.28元(107.56元/天×1天×2人+107.56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天×37天)、交通费1,28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13时32分,被告李春柏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345公里法库县五台子镇五台子村东时,将乘车人原告甩出摔倒在路上,原告被由东向西钱凤春驾驶的黑MXX**(黑M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春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强无责任。原告伤后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2,607.23元。诊断为:左侧颧弓闭合性骨折、多发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脑内多发性腔隙性梗塞、右小腿毁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少量)、头、面部擦挫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外按3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城镇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核算,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上列明的1级护理1天,2级护理36天进行计算,标准不超过服务行业标准,误工费应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肇事前3个月的工资条及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证明,出具单位还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同意按照主张的标准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属于免责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李春柏辩称,交警部门最初认定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同意按照最初作出的责任认定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00元,在计算总额时要求进行扣减,出险的事实经过均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3时32分,被告李春柏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环线345公里法库县五台子镇五台子村东时,将乘车人原告甩出摔倒在路上,原告被由东向西钱凤春驾驶的黑MXX**(黑M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春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强无责任。原告伤后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2,607.23元。诊断为:左侧颧弓闭合性骨折、多发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脑内多发性腔隙性梗塞、右小腿毁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少量)、头、面部擦挫伤。2017年5月5日诊断书记载:休息两个月。2017年6月19日门诊病志记载:休息3个月。被告安达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黑MXX**(黑MD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钱凤春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办理住院时记载错误,患者刑强与本案原告邢强属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起交通事故,法库县交警大队已认定李春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黑MXX**(黑M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22,607.23元,经核对,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6天,参照辽宁省2017年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56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4,087.28元(107.56元/天×1天×2人+107.56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应为3,700.00元(100.00元/天×37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3元/天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所主张按住院天数37天及诊断书医嘱2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为4,103.1元(97天×42.3元/天)。对原告主张2017年6月19日门诊病志记载休息3个月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右小腿已截肢,尚待安装假肢及评残,可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项目,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2,6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对超过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数额为4,892.2元[(22,607.23元-10,000.00元+3,700.00元)×30%]。被告李春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1,415.1元[(22,607.23元-10,000.00元+3,700.00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4,103.1元、护理费4,087.28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8,990.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103.1元、护理费4,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92.2元[(22,607.23元-10,000.00元+3,700.00元)×30%];三、被告李春柏赔偿原告邢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15.1元[(22,607.23元-10,000.00元+3,700.00元)×70%];四、驳回原告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李春柏负担175元,被告安达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