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汤仁义与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仁义,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316号原告:汤仁义,男。被告:王海龙,男。(缺席)原告汤仁义与被告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仁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家具款5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海龙从原告汤仁义家具店赊欠价值5500元的家具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8月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家具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追偿被告所欠家具款55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被告王海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汤仁义与被告王海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仁义将自己的家具出售于被告,被告理应给付相应价款,且被告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家具款而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家具款的请求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有约定,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当庭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其欠原告家具款事实的默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给付原告汤仁义家具款5500元、承担违约金1000元,合计6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君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