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徐世臣徐刘嘉琪刘文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刘文华,徐刘嘉琪,徐世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国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刘嘉琪,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臣,女,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徐刘嘉琪、徐世臣(以下简称刘文华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陈忠、被上诉人刘文华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文华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文华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租赁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我方根据米东区征地管理办公室审查合格的被征地户名单已经发放完毕所有安置费。刘文华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取得承包土地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刘文华三人没有土地,其不具备法律及政策规定的受领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资格条件。刘文华三人提供的申请报告和证明经鉴定,张守新的签名和样本一致,但村委会公章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张守新的签名能够代表全体村民的意见,该认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权,且任何一个单位的公章都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代表,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则要区分具体事实情况予以认定。表见代理是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张守新时任村委会主任,而刘文华三人是振兴村村民,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尤其在集体土地分配上,村委会要根据政府的一系列政策因素进行分配,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可能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约束,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明显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物权,安置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是基于土地承包权利而发放的,和基于村民户籍资格而享有的共有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基础,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利,应予以纠正。刘文华三人共同辩称,我方主张振兴村委会给付安置补偿费的依据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及村长还有1998年的时任村长出具的证明、申请报告和户口登记本,可以证实我方分得口粮地的事实,同时我方的户口均属振兴村村民,具备申领征地安置补偿费的资格和条件,1997年,新一届村委会未经我方同意,将口粮地转给他人,我方申请如该土地被征收,按有地户补偿标准应向我方补偿安置费,时任村长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证明了申请报告和证明上的签名和日期均是村长本人书写,虽公章和振兴村委会提供的鉴定样本不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振兴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该申请报告上的印章不属村委会公章,更没有依据和理由说该印章属假公章。根据振兴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显示,大梁煤矿和铁厂沟煤矿有应分地未分地的49人,其中6人是新增人口,均按照每人172800元的标准由振兴村委会发放了安置补助费,现振兴村委会不给我方发钱,显属同一村民在安置问题上不公,侵犯了我方权益。我方属本村分得口粮地村民,不属购买户籍的村民,与空挂户是有区别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振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华三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兴村委会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518400元(172800元×3人);2、判令振兴村委会支付安置费自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按年3.75%计的21个月利息损失34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刘文华经古牧地镇及振兴村村委会同意,分得3亩2分口粮地。1990年2月22日,刘文华将户口迁至振兴村。1989年3月13日、1996年2月3日刘文华生育子女徐刘嘉琪和徐世臣。1998年2月1日,刘文华向振兴村提交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刘文华三人1989年经古牧地镇及村委会领导同意分给3亩2分的口粮地,1997年7月,新一届村委会未经刘文华三人同意,将口粮地转给了刘虎忠,刘文华三人申请如土地被征收,应补偿刘文华三人补偿安置费。申请报告上除刘文华的签名外,有时任村长张守新的签名。1998年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振兴村仍未向刘文华三人分配土地。2012年开始,包括振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对振兴村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因古牧地镇振兴村人均耕地为2.4亩,安置补助费以村为基础计算,以被征用耕地补偿基数的16倍给予补偿,征用振兴村部分耕地安置补助费为172800元/人。2015年7月26日,振兴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第七项内容记录如下:大梁煤矿和铁厂沟煤矿,应分地未分地,经过一个月的审查和登记,现统计出49人,其中6人新增,以上人员补偿资金是政府经我们上报,资金由政府出。现在大家对以上人员过会无异议,公示出去,就把钱发放出去,经公示以后,一周内大家再决定;刘文华、徐刘嘉琪、徐世臣三人是当年村上张守新当村长时出的相关手续,先不给三人发钱,让他们走法律程序,现在不把刘文华家三人包含在内。此后,振兴村委会向其他村民发放了补偿款,对刘文华三人迄今未予发放。关于申请报告和证明上签名和印章的真实性,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新卓(2016)文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申请报告上“张守新、1998.2.8”和证明上“张守新、1998.2.24”的签名和日期数字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标称1998.2.1申请报告上印章“米泉市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1-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报告由振兴村时任主任签名,能够证实内容系当时形成,尽管报告上所盖印章与振兴村当时行政公章不一致,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但在当时,刘文华三人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签名的合法效力。1998年底振兴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未给刘正华三人重新分配土地,并不当然形成对申请报告内容的否定,从报告内容看,其效力可持续至相应土地被征收时,因此,第二轮土地承包在保证原土地分配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刘文华三人实际也不可能重新分得土地,持有申请报告足以使具备振兴村村民主体资格的刘文华三人合理期待土地被征收时的安置补助。迄今为止,振兴村村民代表会议并未就刘文华三人是否应得安置补助作出明确的自治决议,并未否定原申请报告中刘文华三人的权益,则一审法院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报告上签字的行为构成对当时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表见代理。根据土地征收部门的补偿安置方案,对古牧地镇振兴村的安置补助费计算为172800元/人。此三人的安置补助款实际已发放至振兴村,振兴村委会具备向刘文华三人发放安置补助的条件,故对刘文华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文华三人的利息损失诉请。振兴村委会依照村民自治程序,将涉刘文华三人的征地安置补助事宜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会议作出提交法院裁决的决定,该决定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振兴村委会不存在对刘文华三人拒付安置补助费的恶意,不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过错责任,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文华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518400元(172800元/人×3人)。二、驳回刘文华三人要求振兴村委会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振兴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集体土地被征购后的补偿款适用问题决议一份,证明安置补偿费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名单发放,刘文华三人并不在名单内,不应发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文华三人对该份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决议并非新证据,是振兴村委会在一审判决后自己做的。因该份证据并非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0年2月22日,刘文华将户口迁至振兴村,并于1989年3月13日、1996年2月3日分别生育子女徐刘嘉琪和徐世臣。三人均为振兴村农业人口。2012年开始,包括振兴村在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对振兴村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本次征用的土地为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部分耕地,总面积90亩,征用土地用途为米东区一环路延伸段道路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二、土地补偿安置标准:1、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同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规定菜地补偿基数为1500元/亩的3倍计算,即4500元/亩。2、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本方案的土地补偿费按补偿基数的8倍计算,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批准,可划出部分资金用于该村符合承包耕地条件而没有承包到耕地村民的生活安置,征用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部分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36000元/亩。3、安置补助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为使米东区古牧地振兴村部分耕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农民能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的规定,古牧地镇振兴村人均耕地为2.4亩,安置补助费以村为基础计算,以被征用耕地补偿基数的16倍给予补偿,征用振兴村部分耕地安置补助费为172800元/人。2015年7月26日,振兴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第七项内容记录如下:大梁煤矿和铁厂沟煤矿,应分地未分地,经过一个月的审查和登记,现统计出49人,其中6人新增,以上人员补偿资金是政府经我们上报,资金由政府出。现在大家对以上人员过会无异议,公示出去,就把钱发放出去,经公示以后,一周内大家再决定;刘文华、徐刘嘉琪、徐世臣三人是当年村上张守新当村长时出的相关手续,先不给三人发钱,让他们走法律程序,现在不把刘文华家三人包含在内。此后,振兴村委会向其他村民发放了补偿款。一审庭审中,刘文华等三人出示了申请报告和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振兴村村民刘文华、长子徐刘嘉琪,长女徐世臣三口人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份经古牧地镇及村委会同意分得3亩2分口粮地,特此证明,该证明中有时任村长张守新的签名及情况属实的字样,时间为1998年2月24日。申请报告的内容为:米泉市古牧地镇振兴村村委会:我是振兴村村民刘文华,长子徐刘嘉琪,长女徐世臣,一九八九年经古牧地镇领导及村支部书记孟有荣、村长丁占荣同意分给我们3亩2分口粮地。一九九七年九月份,新一届村委会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我们3亩2分口粮地转给本村村民刘虎忠耕种,待村上的土地被征收按上级有关征地文件规定,按有口粮地户补偿安置标准给我们三口人补偿安置费,特申请解决。申请人为刘文华,时间为1998年2月1日。该申请报告中有时任村长张守新的签名,并加盖有一枚振兴村委会的印章。对于申请报告和证明上的张守新签名及振兴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振兴村委会提出了异议,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新卓(2016)文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申请报告上“张守新、1998.2.8”和证明上“张守新、1998.2.24”的签名和日期数字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标称1998.2.1申请报告上印章“米泉市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1-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在振兴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前,刘文华三人再未分得土地。二审庭审中,振兴村委会陈述振兴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经批准,可划出部分资金用于该村符合承包耕地条件而没有承包到耕地村民的生活安置,”关于该项内容的安置,已由振兴村统一组织建设了安置房,并给村民进行了安置,刘文华三人认可其已入住了振兴村统一建设的安置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刘文华三人陈述其于1989年9月分得三亩二分口粮地,并提交了证明及申请报告各一份,对于其提交的申请报告的效力,本院认为,新卓(2016)文鉴字第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印章的结论已确定申请报告上印章印文与样本1-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现刘文华三人认为振兴村委会并非仅使用过现有印章,其应当还使用过其他印章,对此刘文华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证实振兴村委会还使用过其他印章,且其所提交的申请报告中加盖的印章确实曾经被振兴村委会使用过,现刘文华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其所提交的申请报告为有瑕疵的证据,不能认定振兴村委会在该份申请报告中加盖了公章,且时任村长张守新虽在该申请报告上进行了签名,但并未签署任何其他意见,也不能就此推定张守新对该申请报告的内容表示同意,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守严格的程序,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作为村民取得土地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文华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及证明均不能作为其在振兴村取得承包地的合法依据,现刘文华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合法的承包程序,与振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而取得相应的土地,且根据振兴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标准,振兴村委会对该村符合承包耕地条件而没有承包到耕地村民的生活安置问题已给予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刘文华三人已经获得了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应取得的安置补偿。故刘文华三人主张按照振兴村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针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标准172800元/人的标准,要求振兴村村委会向其支付518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振兴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刘文华三人要求振兴村委会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刘文华、徐刘嘉琪及徐世臣要求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518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24.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3324.2元(被上诉人刘文华、徐刘嘉琪及徐世臣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文华、徐刘嘉琪及徐世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上诉人米东区古牧地镇振兴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文华、徐刘嘉琪及徐世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剑审 判 员 卫杨代理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