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执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058赵小冬与时太勇、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冬,时太勇,张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2058号申请执行人赵小冬。被执行人时太勇。被执行人张建芳。赵小冬申请执行时太勇、张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时太勇、张建芳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赵小冬借款8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2017年6月6日冻结被执行时太勇银行存款5521元,并扣划5500元,8月16日转付申请执行人2240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8月10日本院(2017)苏1281执1782案对被执行人张建芳实施司法拘留。8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时太勇、张建芳的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963元、执行费1114元已交本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许爱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