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544号原告:张世强,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北侧隆鑫苑小区A8-2号。负责人:沈建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毅,男,该村民委员会报账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世强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房地产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爱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被告隆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友爱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返租费57481.35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165.15㎡房产自2017年6月至安置房实际返还之日的返租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837.98平方米建筑物,原地返还原告418.99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时间12个月(截止2011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但2011年12月31安置期结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安置房,仅在2012年4月向原告返还了253.84平方米,从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计3个月产生返租费418.99×5×3=6284.85元,剩余165.15平方米至今未返还,从2012年4月到2017年5月计62月产生返租费165.15×5×62=51196.5元,两项合计未支付57481.35元。经与二被告协商返还安置住宅房屋及支付返租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隆盛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隆盛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7月取得银川市兴庆区友爱村危房改造项目开发土地使用权,2008年123次银川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按照航拍图确定的拆迁面积为161646平方米,安置面积为87780平方米,而实际拆迁面积为246052.99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3116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预定安置面积增加了43381平方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多承担了17791.89万元拆迁安置费用。因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向我公司提供了不实的拆迁数据,增加了高额的拆迁安置任务,导致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应当由政府承担责任。第二,2010年12月6日,我公司、被告友爱村村委会及友爱村村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友爱村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负责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但友爱村委会拒不履行拆迁义务,延期向我公司交付土地,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向村民交付房屋,应当由被告友爱村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2009年10月15日,我公司同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友爱村四、五、十队大新村六、九队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建设,而拆迁办公室严重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土地的任务。故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公室和其上级单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我公司和友爱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友爱村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将友爱村所有房屋拆除完毕,但截止2013年还有部分村民未能撤离原住房。我公司在安置村民过程中,部分村民故意阻挠拆迁和施工,意抬高地价,向我公司索取高额拆迁费用,这也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部分村民阻挠敲诈行为致使安置房建设项目启动推迟,使我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向村民交付房屋。同时,针对被告已向原告安置的房屋对应面积产生的返租费用,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延期向村民交付安置房屋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请法庭查明事实后,判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宁夏隆盛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张世强;......三、产权调换返还房屋及货币补偿:甲方拆迁乙方总建筑面积837.98平方米,经测算,返还安置住宅房屋418.99平方米;四、安置地点及时间:安置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安置。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五、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向甲方交付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向原告返还了253.84平方米的安置房,具体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分配。2016年7月19日,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友爱4、5、10队拆迁户诉讼隆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法律援助的请示》,该文件载明:”2009年5月,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团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在兴庆区拆迁办、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的共同监督下,在友爱村的协助下,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友爱村4、5、10队进行整体拆迁并和友爱村共为甲方与4、5、10队的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共签订协议232户,654人,返还的住宅面积9.7万平方米。2012年6月,隆鑫苑安置区建好后,对友爱村4、5、10队的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区的房屋分配工作,采用了货币回购、置换营业房、返还住宅的方式,共安置82592.23平方米,还下差14407.77平方米计划在隆鑫苑安置区续建的5、6、7号楼建好后,再全部分配。到目前为止,隆鑫苑5、6、7号楼已交工,但是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这三幢楼抵押给宁夏农业银行贷款,由于贷款未还清,水、暖、电接口费无力支付,致使安置房达不到竣工条件,不能及时交付入住,导致拆迁户情绪激动,近期连续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返还剩余165.15平方米安置房及支付返租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又向原告返还了142.24平方米的安置房,尚欠22.91平方米的安置房未返还。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回购上述剩余面积,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就同为友爱村4、5、10队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罗永江诉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7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友爱村4、5、10队拆迁项目返租费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公室,再拨付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再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后由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发放至拆迁户手中,故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即2011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418.99平方米,否则,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标准支付返租费。2012年4月,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253.84平方米,尚有165.15平方米应返还安置房屋未向原告返还。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针对被告2012年已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253.84平方米部分自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产生的返租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已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返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5月前未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165.15平方米的部分,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安置房屋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计65个月的返租费53673.75元(165.15平方米×5元/平方米·月×6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又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房屋面积,就下剩未返还部分面积,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每平方米3500元价格回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现承诺的履行内容尚未到期,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强返租费53673.75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7元,由原告张世强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金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