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彭剑凯、柳喜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彭剑凯,柳喜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0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义,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剑凯,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喜云,女,194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彭剑凯、柳喜云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余款1172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利息3568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2、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上诉人对胡志平出具的结算是认可的,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被上诉人否认了胡志平出具的结算结论,同时还提出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增加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判决以“降低了诉讼效率”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3、一审遗漏质证程序。2017年4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往来账目和短信记录进行质证,以致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是一份地基购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最迟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提交了往来账目,被上诉人提交了多份银行流水和收条,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3年间曾还款,最后一份收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于2015年6月、7月、11月多次短信催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哥哥及被上诉人哥哥公司的会计还款,最后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不合法的。2、被上诉人应对其已经还清地基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地基购置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地基而签订,当时约定地基作价28万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多次还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经过结算,认定被上诉人尚有117200元地基款未支付给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往来,但是被上诉人应对其已经还清地基款承担举证责任。3、胡志平出具的书面结算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是亲戚,胡志平是被上诉人哥哥公司的会计,从被上诉人出具的转账记录和收条可以看出,一般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哥哥和胡志平代替被上诉人还款。虽然胡志平从来未出具过委托书,但是其是被上诉人哥哥公司的会计这一事实以及多次经手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一方面承认胡志平经手的还款和收条,一方面否认胡志平出具的书面结算,显然不符合逻辑。鉴于被上诉人在简易程序时承认该书面结算,普通程序审理时又否认,上诉人申请追加胡志平为被告,以求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但是被拒。一审判决以没有委托手续为由否认该书面结算,是因为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不明确胡志平在被上诉人还款中所起的作用。胡志平出具的书面结算合法有效,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依据之一。4、117200元属于杨某转让地基所应得的款项。本案所涉的地基购置协议背面就是被上诉人尚欠117200元的书面结算。该协议归上诉人持有,为了避免书面结算中列明的“刘勇、唐少文”对该笔款项有独立请求权,上诉人申请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该申请被拒绝。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该结算余额117200元均属于杨某地基转让而产生的债权”,是以“提高了诉讼效率”,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存在超过审理期限、遗漏诉讼主体、遗漏审判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诸多问题,导致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彭剑凯辩称:1、关于本案是否查清事实,上诉人没有真实、有利的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不存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多万元的款项问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未认可胡志平出具的结算结论,被上诉人从未认可有欠款,更不可能认可结算结论。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称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催促还款的短信和电话,没有催促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是杨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的母亲要求不要给钱给刘某,钱款等安置房要用的时候再给,在建房期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所有款项,有收据及银行汇单证明。3、关于胡志平出具的书面结算合法性的问题。该结算结论是刘某的弟弟刘勇经手,胡志平在没弄明白的情况下所写,不可能作为依据,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授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柳喜云未发表答辩意见。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剑凯向杨某支付安置地基的余款1172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利息3568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8月28日,杨某由其母亲刘某代理,向柳喜云、彭剑凯出让榔梨龙华安置区地基。双方约定要点:地基作价28万元,交5万元订金,余下23万元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的乙方书写为“彭剑凯”,但实际落款签名系柳喜云签署了彭剑凯的名字,但彭剑凯在协议签订时在场。协议签订后,彭剑凯代柳喜云在征地拆迁部门办理了地基过户手续,地基落户于柳喜云名下,并已在土地上建设了房屋。杨某、彭剑凯与柳喜云均认可,除该笔地基转让款项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经济往来。2013年11月5日,彭剑凯兄长彭剑波所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胡志平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在原地基购置协议的背面书写了结算结论,“刘勇、唐少文、刘某,往来款核算,2013年11月5号尚欠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17200元)。核算经手人胡志平”。2015年12月14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彭剑凯、柳喜云支付所欠地基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利息。另查明,柳喜云、彭剑凯系母子关系,彭剑凯兄长名为彭剑波,胡志平系彭剑波公司财务人员。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胡志平出具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包括时效问题)。杨某认为胡志平系彭剑凯之兄彭剑波公司的财务人员,显然受彭剑波委派前来结算,其结论具备法律效力,起诉所依据的债权数额就是根据胡志平2013年11月5日的结算数字提出;彭剑凯、柳喜云则认为,胡志平并未持有彭剑凯、柳喜云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进行结算,结算协议上也没有彭剑凯、柳喜云以及案外人彭剑波的签字,并且彭剑波、胡志平在本案中均属于案外人,其结算数额的真实性、正确性均存在疑问。另外,胡志平的结算结论上的债权人包括三人的名字,无法证明该债权均属于杨某的权益,胡志平的结算日期距离杨某起诉日期已经超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均认可结算经手人胡志平的身份,但其出具的结算结论却是没有相应的委托手续或者彭剑凯、柳喜云签字追认,不能认定胡志平的结算视为彭剑凯、柳喜云对债务数额的认可。(二)胡志平经手的结算书面意见中,债权人记载为刘勇、唐少文、刘某三人。鉴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认定该结算余额117200元均属于杨某地基转让而产生的债权;(三)时效问题。双方在地基购置协议中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9月15日,距离胡志平的结算时间2013年11月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杨某提起诉讼为2015年12月14日,距离协议付款时间已经超过6年,距离胡志平的结算时间也超过了2年,在杨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时效曾经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即使该结算结论有效,所记载的债权权利人也不再享有胜诉权。(四)举证期间届满以及庭审结束后,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以快递形式提交申请书若干,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其中有:追加刘勇、唐少文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追加上述二人加入本诉讼,将完全导致诉讼标的和性质的改变,因此不依职权追加,并且由杨某作为原告方申请追加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追加彭剑波、胡志平为被告并调取二人身份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追加被告,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且在庭审中多次释明和询问杨某是否更改诉讼请求,杨某均表示坚持诉状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结束后追加上述当事人为被告或第三人,降低诉讼效率,并完全改变了杨某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杨某可另案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且主张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在本案中,杨某所依据的书面结算,既不能证明该结算对彭剑凯、柳喜云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该117200元属于杨某转让地基所应得的款项,并且杨某提出诉讼请求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4元,由杨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11月5日的结算结论是否为双方对本案地基款的确认;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2013年11月5日的结算结论是否为双方对本案地基款的确认。经查,2011年8月28日,杨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彭剑凯签订了购置地基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约定:“现交伍万元订金,其余贰拾叁万元正,在九月十五号以前一次付清”。一审庭审中,杨某确认《协议书》上约定的9月15号为2011年的9月15号;虽该《协议书》上彭剑凯的签名非本人签署,而是柳喜云代为签署,但协议签订时彭剑凯在场,其并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彭剑凯认可柳喜云代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2013年11月5日,彭剑凯哥哥彭建波所经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胡志平在上述《协议书》背面书写结算结论:“刘勇、唐少文、刘某往来款核算2013.11.5号尚欠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贰佰元整(117200元)。核算经手人胡志平2013.11.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置地基《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为杨某和彭剑凯,结算结论的双方当事人为刘勇、唐少文、刘某和胡志平。结算结论上明确载明了“刘勇、唐少文、刘某往来款核算”,而本案双方也认可除了涉案地基转让款项外,双方及其亲属还有其他借款经济往来,故仅凭杨某的主张,不能认定该结算结论上核算的欠款117200元系涉案的地基转让款。在无法确认结算结论与涉案购置地基《协议书》有关联的情况下,如果准许杨某追加当事人,将导致本案诉讼标的和性质完全改变,故一审判决未予准许杨某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杨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为了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杨某提供了短信记录和收条。根据短信记录载明的时间,催款行为发生于2015年,而涉案购置地基《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9月15日之后的两年内,其有向彭剑凯主张还款的行为;杨某提供的收条则载明“今日已收彭建波10万元整(拾万元整)曹珊2013.11.5”,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有关。故此,杨某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瑶审判员 胡益民审判员 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