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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伯恒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刘伯恒,男,汉族,1988年11月21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东宁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刘伯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黑1024刑初75号刑事判决,刘伯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一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刘伯恒在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的情况下,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能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的虚假信息,诱骗他人找其办理银行贷款业务,至2016年8月,刘伯恒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和银行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张某某、和某某、邰某某等1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500元,所骗钱款被其挥霍。1.2016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伯恒谎称能为刘某某及其朋友张某某1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两次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900元。经刘某某介绍,刘伯恒到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XX店内,谎称能为赵某某、王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赵某某、王某某各人民币300元。2.2016年春季某日,被告人刘伯恒在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XX旅店内,谎称能为齐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齐某某人民币300元。3.2016年7月末8月初,被告人刘伯恒在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张某某2经营的按摩店内,以“刘X宇”的身份,谎称能为张某某2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张某某2人民币600元。4.2016年8月2日,经张某某2介绍,被告人刘伯恒在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张某某2经营的按摩店内,谎称能为和某某、邰某某及其妻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和某某人民币2000元,邰某某人民币1500元。5.2016年8月初,经张某某2介绍,被告人刘伯恒在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张某某2经营的按摩店内,以“刘X宇”的身份,谎称能为殷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殷某某人民币500元。6.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伯恒以“刘X宇”的身份,谎称能为王某某1及其丈夫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在黑龙江省东宁市X超市内骗取王某某1人民币1000元。7.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伯恒在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张某某2经营的按摩店内,以“刘X宇”的身份,谎称能为冯某某及其妻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冯某某人民币1300元。8.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伯恒在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张某某2经营的按摩店内,以“刘X宇”的身份,谎称能为纪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纪某人民币600元。数日后,经纪某介绍,刘伯恒以给纪某的朋友李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纪某替李某某交的人民币500元。9.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伯恒谎称能为吴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在黑龙江省东宁市骗取吴某某人民币500元。10.2016年8月,被告人刘伯恒谎称能为邓某某办理银行贷款,以办贷款前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在黑龙江省东宁市分两次共骗取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11.2016年8月,刘某某2在黑龙江省东宁市东宁镇遇见自称“刘X宇”的刘伯恒,刘伯恒自称从事给他人办理贷款和银行信用卡业务,以办理银行信用卡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分两次共骗取刘某某2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伯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1、赵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张某某2、邰某某、和某某、王某某1、冯某某、纪某、梁某某、邓某某、刘某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孟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说明,收条,刘伯恒身份证明,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刘伯恒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刘伯恒持有的手机内微信截图;被告人刘伯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伯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刘伯恒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刘伯恒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不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伯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元;二、追缴被告人刘伯恒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25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1人民币900元、赵某某人民币300元、王某某人民币300元、齐某某人民币300元、张某某2人民币600元、邰某某人民币1500元、和某某人民币2000元、殷某某人民币500元、王某某1人民币1000元、冯某某人民币1300元、纪某人民币600元、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吴某某人民币500元、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刘某某2人民币1200元。上诉人刘伯恒上诉称,其诈骗数额较少,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无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人刘伯恒诈骗刘某某1、赵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张某某2、邰某某、和某某、殷某某、王某某1、冯某某、纪某、李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刘某某2钱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伯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刘伯恒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严惩处。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刘伯恒犯罪数额较小、如实供述等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刘伯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刘伯恒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马洪波审判员 王友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