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8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与许贤、申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许贤,申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318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79525375。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121号复兴花园二期B幢。负责人:王惠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渝,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云倩妮,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贤,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申晋林,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与被告许贤、申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的诉讼代理人万渝、普云倩妮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许贤、申晋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7097.45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382.74元;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520元。事实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2月3日为首次还款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归还本息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借款逾期的计收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以逾期天数进行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以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结息日按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与陈雪辉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许贤、申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贷)个人借贷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一卡通明细、委托代理框架协议、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欠本欠息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12月3日为借款人首次还款日期,以后的每月同日(或合同约定的每月指定日)为归还借款本息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按逾期天数进行计收;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以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进行计收;罚息、复利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贷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与借款人相同的全部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欠息表显示,截止2017年4月26日,第一被告许贤尚欠的贷款本金为27097.45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47.63元。另,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微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未付借款本金2709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在《(微贷)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有所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许贤、申晋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贤、申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97.45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047.63元以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许贤、申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专营中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贤、申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周永婷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