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邵国纯与孙兆龙、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纯,孙兆龙,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76号原告邵国纯,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龙,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辉,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邵国纯与被告孙兆龙、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文优、吴运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龙、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兆龙以及作为丙方的担保人胡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300000元给乙方用于电梯、空调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两分,若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本付息。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兆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胡辉对以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兆龙、胡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孙兆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兆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电梯、中央空调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2%;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每天应按贷款金额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笔借款由胡辉作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兆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胡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亦在银行取款300000元给付孙兆龙。借款到期后,孙兆龙未偿清借款本金。另查明,1、截止2015年11月8日,孙兆龙已支付利息共计935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月12日支付利息10500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利息105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利息105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利息105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05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105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利息10500元,2015年11月8日支付利息2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9月1日偿还20000元,2015年9月26日偿还20000元)。2、原告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于2016年12月15日与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书》,约定乙方(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即邵国纯)委托为其指派律师履行代理职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庭审时,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刘伟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取款凭证、委托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取款凭证,已证实孙兆龙向原告借款金额。孙兆龙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孙兆龙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辉作为保证人应为孙兆龙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孙兆龙每月支付的利息情况可以看出,其每月支付的利息绝大部分已超过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的部分应该计入本金。对于超过月利率2%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且孙兆龙自愿支付的利息,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孙兆龙无权要求将该部分利息额抵扣本金或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孙兆龙应支付利息以及抵扣借款本金的具体分析如下:1、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该阶段孙兆龙按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应支付利息为6000元(30万×2%)。现孙兆龙已按超过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10500元,该阶段利息支付标准亦超过年利率36%(按照年利率36%标准应支付利息为9000元),对于多支付的1500元(10500-9000)应抵作借款本金,故尚欠借款本金298500元。2、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该阶段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85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已支付利息10500元,已超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955元(298500×3%),对于多支付的1545元(10500-8955)应抵作借款本金,故该阶段尚欠借款借款本金296955元(298500-1545)。3、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该阶段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695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已支付利息10500元,已超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908.65元(296955×3%),对于多支付的1591.35元(10500-8908.65)应抵作借款本金,故该阶段尚欠借款借款本金295363.65元(296955-1591.35)。4、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该阶段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5363.6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已支付利息10500元,已超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860.9元(295363.65×3%),对于多支付的1639.1元(10500-8860.9)应抵作借款本金,故该阶段尚欠借款借款本金293724.55元(295363.65-1639.1)。5、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该阶段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3724.5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未支付该阶段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即该阶段尚欠利息为5874.5元。6、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该阶段利息仍应以借款本金293724.5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已支付利息10500元,已超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811.7元(293724.55×3%),对于多支付的1688.3元(10500-8811.7)应抵作借款本金,故该阶段尚欠借款借款本金292036.25元(293724.55-1688.3)。7、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9个月),该阶段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2036.2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未支付该阶段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即该阶段尚欠利息为52566.5元(292036.25×2%×9)。8、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该阶段利息仍应以借款本金292036.2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已支付利息10500元,已超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761元(292036.25×3%),对于多支付的1739元(10500-8761)应抵作借款本金,故该阶段尚欠借款借款本金290297.25元(292036.25-1739)。9、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该阶段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90297.2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已支付利息10500元,已超过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8708.9元(290297.25×3%),对于多支付的1791.1元(10500-8708.9)应抵作借款本金,故该阶段尚欠借款借款本金288506.15元(290297.25-1791.1)。10、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81天),该阶段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88506.15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未支付该阶段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即该阶段尚欠利息为15579元[288506.15×(2%÷30)×81]。11、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25天),该阶段孙兆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该阶段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268506.15元(288506.15-20000)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未支付该阶段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即该阶段尚欠利息为4475元[268506.15×(2%÷30)×25]。12、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44天),该阶段孙兆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该阶段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8506.15元(268506.15-20000)为基数予以计算。孙兆龙已支付该阶段的利息10500元,该利息并未超过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0934元。综上,截止2015年11月8日,孙兆龙尚欠原告本借款本金248506.15元,借款利息78495元(5874.5+52566.5+15579+4475),对于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24850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委托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务,并约定应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湖南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胡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胡辉应对孙兆龙应偿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邵国纯借款本金248506.15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计78495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24850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孙兆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邵国纯律师服务费8000元;三、胡辉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邵国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孙兆龙、胡辉共同负担5750元,由邵国纯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娇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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