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执20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长发,李承芳,曹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2执20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被执行人:耿长发,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执行人:李承芳,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执行人:曹国,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长发、李承芳、曹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以上均无登记信息。经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徐 南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