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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农业路北段(张楼*组)。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赖春华,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欣、王子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养殖公司)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驿城区政府)、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民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赖春华,被上诉人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耿显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驿城区环保局)因发现新民养殖公司在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内,作出处罚并报请驿城区政府。2014年11月24日驿城区政府作出驿政(2014)37号《关于关闭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的决定》(以下简称《关闭决定》)。次日,在东风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以留置方式将《关闭决定》送达给新民养殖公司。2015年3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驿城区法院)在审查驿城区政府申请执行《关闭决定》听证中,新民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认可收到《关闭决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诉讼。当日,驿城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新民养殖公司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新民养殖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1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李新民。新民养殖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判令撤销驿城区政府作出的驿政(2014)37号《关闭决定》。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驿城区政府2014年11月24日作出驿政(2014)37号《关闭决定》,明确告知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3个月内,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25日将《关闭决定》以留置方式送达给新民养殖公司,东风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2015年3月24日驿城区法院在审查驿城区政府申请执行《关闭决定》听证中,新民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认可收到《关闭决定》,驿城区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并送达生效。新民养殖公司诉称2015年4月17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关闭决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新民养殖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民养殖公司的起诉。新民养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将《关闭决定》留置送达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送达条件,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关闭决定》。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在2015年3月24日听证会上第一次得知并见到《关闭决定》,一审法院却将李新民在听证会中认可知道《关闭决定》的时间从听证会当日的2015年3月24日提前到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才获取《关闭决定》,同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驿城区政府答辩称,本案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关闭决定,有基层办事处工作人员证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驿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驿城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关闭决定》,同年11月25日,在东风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将《关闭决定》以留置方式送达给新民养殖公司。《关闭决定》明确告知新民养殖公司如不服该决定,可自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4日,在驿城区法院审查驿城区政府申请执行《关闭决定》听证中,新民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认可收到《关闭决定》,同年5月22日新民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新民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审 判 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