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麦某醉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驾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食出码头”前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麦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9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麦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麦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警情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血液抽取照片,呼气测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