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智谋与被告孟祥春、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谋,孟祥春,谢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049号原告:潘智谋,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孟祥春,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被告:谢彩云,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原告潘智谋诉被告孟祥春、谢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春、谢彩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利息。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朋友周某,4的账户向被告孟祥春的账户转账15万元,孟祥春出具《收条》一张。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祥春、谢彩云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孟祥春、谢彩云向原告潘智谋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恳请潘智谋借给本人15万元,定于2017年1月28日之前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如本人违约,本人自愿承担所有罚息(每天0.05%计算)及违约金(每天0.3%计算),并且自愿放弃抗辩及抗诉权。同时,《借条》上标注:定于2017年1月28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5万元整,如未能及时归还,即视为违约。当日,原告潘智谋指示案外人周某,4向被告孟祥春的账户汇款15万元。两被告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潘智谋人民币15万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智谋陈述,孟祥春经营家具扣件和辅材,2017年1月7日晚,原、被告三人一起吃饭,两被告向其借款,原告遂委托案外人周某,4代为转账支付;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借条约定的罚息及违约金过高,故原告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潘智谋申请证人周某,4出庭作证。周某,4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潘智谋系朋友,与两被告并不熟悉;2017年1月7日晚,原告潘智谋电话联系周某,4,称孟祥春借款15万元,委托周某,4转账,借款期限大概22天,周某,4遂当天转账给被告孟祥春;周某,4与两被告之间并无借条,亦不会就此次转账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证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潘智谋与被告孟祥春、谢彩云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指示周某,4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且主动将逾期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春、谢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春、谢彩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潘智谋一次性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祥春、谢彩云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珊珊人民陪审员 白长宁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