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黄春在厦门市同安区金帝中洲滨海城森林公园陆续盗割灯柱10次,每次盗割1个灯柱,后卖给路过的收购废品的人。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春再次在该处盗割灯柱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中洲公园景观灯具购销合同、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黄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春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春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春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春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詹华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