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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壮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壮无证酒后驾驶福田七星牌电动三轮车从肇州县夜市出发,行至肇州县十字街鼎盛官邸楼下时,被交警拦截盘查,民警发现王壮有饮酒嫌疑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经检测王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壮无证酒后驾驶福田七星牌电动三轮车从肇州县夜市出发,行至肇州县十字街鼎盛官邸楼下时,被交警拦截盘查,民警发现王壮有饮酒嫌疑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经检测王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被告人驾驶的福田七星电动车照片。2.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26日,王壮驾驶福田七星牌电动三轮车沿肇州县八厂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十字街联通公司门前公路上时被民警查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壮无驾驶证。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当场检测王壮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分别为80.0mg/100ml,77.0mg/100ml,73.0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王壮于2017年5月16日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公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壮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700元。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壮自然信息,无前科劣迹。3.证人王某某1、李某某的证言。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与王壮喝酒,王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被查获的经过。李某某系王壮亲属,有能力做王壮保证人。4.被告人王壮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7年5月26日19时许,我在肇州县夜市和王某某1喝酒,喝了一瓶多不到两瓶啤酒,喝完酒之后,驾驶三轮电动车回家,三轮车是王某某2的,行驶至肇州县鼎盛楼下的时候看到前面有交警在查酒驾,随后就有交警想我走过来,问我是否喝酒,我说喝了,就被带走了。我没有驾驶证,当时车上算上我一共四个人。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王壮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证实王壮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5mg/100ml。经质证,被告人王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壮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