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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德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德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52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芳,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梁德芳进行送达,于2017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9211.93元(包括本金37120.79元、利息722.43元、罚息74.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24.18元(以理赔款3921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208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理赔款3921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梁德芳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中河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中河支行)签署编号为鄞银(中河支行)个借字第20140061218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鄞州银行中河支行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以鄞州银行中河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994052600001691833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为1.7%,即102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7日,鄞州银行中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6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中河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9211.93元,鄞州银行中河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3724.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鄞州银行中河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鄞州银行中河支行已全额放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且被保险人已收到理赔款的事实。梁德芳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被告梁德芳追偿,并要求被告梁德芳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9211.9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9211.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6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梁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邬 丹审 判 员  刘维明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