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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更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248号罪犯陈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1998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6月13日释放。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元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赤刑执字3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2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二次,共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建议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内累计记功3次,(即2014年6月记功一次,2015年3月记功一次,2016年10月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利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