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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古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古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647号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被告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胡兴定应偿付原告朱某某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29,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定9,872,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胡兴定于198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因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有一笔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胡兴定、蒋东梅、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汇入全部款项。然借款到期后,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9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胡兴定、蒋东梅、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1、被告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胡兴定、蒋东梅、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0万元,合计1,06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500万元,同年8月15日归还500万元,同年8月30日归还60万元;2、上述四被告之偿债义务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欠款余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余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原告朱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胡兴定等未依约履行。胡兴定所欠原告债务在被告与胡兴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兴定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时就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据、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被告古某某辩称:对离婚事实无异议,但是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到,原告当时提取的处理表是2014年5月13日,即使像原告所陈述的,在2014年已经知道了离婚的事实,现在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债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胡兴定系承担担保责任,达成的调解书不能约束本案被告的。调解协议的履行生效之后,在2012年的时候就已经申请执行了,申请执行的时候也没有追加古某某为被执行人也没有向古某某主张该债权,所以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离婚协议中财产是胡兴定需要给古某某1,800万,金汇路的房屋归儿子所有。胡兴定的个人债务需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因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有一笔贷款到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胡兴定、蒋东梅、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汇入全部款项。然借款到期后,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39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规定,1、被告上海信联实业有限公司、胡兴定、蒋东梅、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0万元,合计1,060万元,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500万元,同年8月15日归还500万元,同年8月30日归还60万元;2、上述四被告之偿债义务若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欠款余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余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原告朱某某放弃其余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胡兴定等未履行。胡兴定所欠原告债务在被告与胡兴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兴定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时就夫妻财产予以分割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又查明:胡兴定与被告古某某于198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育有一子胡古月已成年,随女方生活。现儿子在大学读书,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壹万元整,儿子求学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男方应支付给女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于2012年6月底支付陆佰万元整;2012年11月底支付陆佰万元整;2013年5月底支付陆佰万元整。上述款项从2012年7月1日起未支付部分,按月息壹分支付。坐落于金汇南路XXX弄XXX号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儿子所有,该房屋剩余房贷由男方承担,该房发生的物业等相关费用由男方承担,坐落于淮安市康城明珠花园B区5幢204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XXX号壹间商铺,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峰小区55幢111号壹间商铺归女方所有;坐落于象山县丹峰小区55幢113栋206室产权房壹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除房贷以外),如有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或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债权执行自2012年7月起至今不能得以实现,至法院执行陷入僵局,从债务人之一的胡兴定与被告古某某的自愿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可见一斑。正是由于胡兴定与被告古某某离婚时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被告名下,至被告古某某与胡兴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兴定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还款义务不能履行,被告与胡兴定的财产分割协议,显然侵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自愿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显而易见系规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当属无效,故被告就此所提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就胡兴定应偿付原告朱某某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29,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胡兴定应偿付原告朱某某的债务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29,800元在古某某与胡兴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胡兴定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40,452.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52.01元,由被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