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磊、潘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磊,潘艳,柏玉宝,王钱谟,徐大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9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强、姜启余,系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柏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潘艳,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40612262X,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城头村一村二队。被执人:柏川,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302282637,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柏坨沟村二队2号。被执行人:柏玉宝,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钱谟,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大磊,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柏磊、柏玉宝、潘艳、王钱谟、柏川、徐大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赣商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柏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艳、柏川、柏玉宝、王钱谟、徐大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