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319号罪犯刘春,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宜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川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8年7月12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自刑执字第4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4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刘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且狱内消费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监区民警和同改犯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未履行原判财产性判项且狱内消费高,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12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