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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5378焦锋与黄欣龙、吴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锋,黄欣龙,吴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378号原告:焦锋。被告:黄欣龙被告:吴祥秀。原告焦锋与被告黄欣龙、吴祥秀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秀、黄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欣龙于2015年5月11日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月息1.59%,期限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吴祥秀担保,并立下字据给我作为凭证。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黄欣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吴祥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黄欣龙向原告焦锋出具借款借据1张,载明:“借款人黄欣龙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途工程,月利率1.59%,期限2015年12月20日到期,经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100%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担保人吴祥秀对借款人应付本息及违约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吴祥秀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祥秀、黄欣龙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欣龙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吴祥秀为被告黄欣龙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黄欣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吴祥秀在借款人黄欣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欣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焦锋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利息)。二、被告吴祥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