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洪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洪委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4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委平,女,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洪委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91475.89元,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利息为18911.86元、滞纳金为2529.21元,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6月2日与原告签署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截至2017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息112916.9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被告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保证所有向原告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授权原告将包含被告不良信息在内的被告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并有权向上述个人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被告的信用状况。查询获得的信用报告限用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途范围内。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有关个人资料予以保密,但原告内部使用、个人征信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是否激活卡片,被告都应缴纳年费,首年年费在被告的首个账单日记收,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账单日起12个月,下同)预先收取。被告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记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原告因被告信用记录良好而调高被告信用额度的,被告如不愿意调高信用额度,应10日内要求原告恢复其原有信用额度。否则视为被告接受额度调整,被告对已发生的欠款负有清偿责任。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他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美元欠款还可用人民币购汇偿还。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固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欠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双方所同意,任何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被告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原告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填报了申请表一份,原告审核批准。双方约定: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所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申请人按月还款后仍有多余款项时,该款项不能用于提前清偿分期付款剩余本金。申请人已成功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如申请提前还款,须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约定的手续费不予退还。申请人承诺在消费后无论发生何种风险状况,应按期归还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透支款项,否则,中国建设银行有权采取一切法律法规允许的手段追偿欠款。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者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发生于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申请人清楚知悉并同意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如实填写、签署本申请表。安居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应还本金金额计算精确到分位,对于每期应还本金金额不能按期数整除的,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进行金额拆分,差额在最后一期进行调整。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了贷款、消费。截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475.89元,利息18911.86元、滞纳金2529.21元未付。截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475.89元,利息22184.38元,滞纳金2529.2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洪委平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等,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1475.89元,利息22184.38元,滞纳金2529.21元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应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洪委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81475.89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截至2017年8月10日。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分别为22184.38元、2529.21元,从2017年8月11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2017年8月10日后,被告洪委平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洪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