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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万骏与吴永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骏,吴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3575号申请执行人:万骏,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吴永兴,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万骏与吴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永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永兴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华浜新村XXX号XXX室房产及本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预购房品房,均被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本院作了轮候查封。本院目前无权处置上述房产。本院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均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吴永兴发出限高令,并将其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8月21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930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正权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