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大,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傈僳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大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大去到花都区雅瑶镇岑东路36号之一华兴工业园楼梯间,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电池4块。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池价值为36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人余大去到花都区新和村十五队84号出租屋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的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山地自行车价值为391元。2017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余大骑着上述盗窃来的自行车去到花都区团结村塘口北路西二巷7号,动手准备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上述盗窃来的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电池价值为425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起获的上述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坦白、部分赃物已起获、第三次盗窃未遂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大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大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大向被害人张建松退赔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亚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