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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杨海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112号原告: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二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144103866。法定代理人:杨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秀刚,系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海泉,男,生于1965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乐至县。原告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泉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为与他人合伙购买乐至县仙鹤供销社和和兴粮店房产,向原告立据借款5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和28个月的利息31.08万元。被告杨海泉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55.5万元和28个月的利息31.08万元?2.借款应由被告怎样偿还?3、被告用戢永德、陈铁军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抵押是否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金55.5万元和约定利息之事实。3、会计凭证2014.12.1日至2014.12.31日,原始凭据120张,证明编号为94系该借款的原始凭据。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用戢永德、陈铁军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5、证人唐三忠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杨海泉向原告借现金55.5万元的事实和催收之事实。(二)、被告杨海泉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与证据2相互印证借款之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5,与证据2,3相互印证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为与他人合伙购买乐至县仙鹤供销社和和兴粮店房产,向原告立据借款5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杨海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555000.00元(伍拾伍万伍仟元正),月息2﹪,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杨海泉(签名,盖手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当即向杨海泉支付现金55.5万元。被告并用戢永德、陈铁军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X号)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未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泉向原告立据借款55.5万元的事实存在。由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8个月(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万元,并支付28个月的利息31.08万元。被告用戢永德、陈铁军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无效,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万元;并向原告四川省长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1.0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8元,由被告杨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礼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人民陪审员  杨先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凤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