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亓叶岭与王伟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叶岭,王伟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4号原告:亓叶岭被告:王伟光原告亓叶岭与被告王伟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叶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叶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在旅顺半岛印象工程中,原告为其干水电工程,欠工程款9000元,原告曾先后多次为被告干改建水电工程,被告另欠原告累计1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总计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欠条原件一份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伟光向原告亓叶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水电人工费,包括旅顺工地9000元、大连工地2000元、以前16000元,共计2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亓叶岭为被告王伟光在工地中施工,后被告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27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亓叶岭人工费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4元,由被告王伟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怡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条,尚欠我人工费27000元。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