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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二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二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184号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住所地:兰考县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1-1)委托代理人:高永宁,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二丽,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兰考县。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王二丽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月息为1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二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被告王二丽因进货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月息为11.7‰,该笔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清偿利息585元,于2009年8月31日清偿利息947.7元,于2010年9月20日清偿利息1501.5元,于2013年12月24日清偿利息631.8元,清偿本金1360元,于2016年3月30日清偿利息450元,清偿本金1550元,结欠本金709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王二丽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后,仍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9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3日借据各一份、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通知书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清偿是纠纷发生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9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0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7‰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二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政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