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杨会敏、吕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杨会敏,吕会敏,申腾蛟,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1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410号。负责人:赵洪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李国宾,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会敏,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吕会敏,女,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申腾蛟,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马坡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詹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被告杨会敏、吕会敏、申腾蛟、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提供的被告杨会敏、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的相关信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又无法提供被告杨会敏、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的现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迎鸽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吕广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鹤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