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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庞祎平、路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祎平,路芳,孔雪杰,贾晶如,支张成,芦羡,赵静,王璐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祎平,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学新、孙恒,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芳,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经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雪杰,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取保候审,经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晶如,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住内黄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冯建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支张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芦羡,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董事长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静,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经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璐璐,女,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原阳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逮捕。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祎平、支张成、芦羡、路芳、赵静、孔雪杰、王璐璐、贾晶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豫07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祎平、路芳、孔雪杰、贾晶如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庞祎平于2009年3月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总经理,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8%不等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庞祎平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681人,累计吸收存款达23989.5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835.4万元,尚未归还4211万元,人数291人。被告人支张成于2009年6月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副总经理兼市场部部长,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8%不等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支张成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17人,累计吸收存款达11477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411.1万元,尚未归还3085.5万元,人数59人。被告人芦羡于2008年9月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董事长助理,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8%不等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芦羡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26人,累计吸收存款达11109.2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355.8万元,尚未归还2402万,人数75人。被告人路芳于2011年底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部长,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8%不等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路芳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54人,累计吸收存款达11007.5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459.4万元,尚未归还1633.94万元,人数78人。被告人赵静于2012年1月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8%不等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赵静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47人,累计吸收存款达8258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315.7万元,尚未归还1877.5万元,人数94人。被告人孔雪杰于2013年3月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后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孔雪杰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53人,累计吸收存款达982.5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23.1万元,尚未归还607万元,人数41人。被告人王璐璐于2013年7月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后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王璐璐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35人,累计吸收存款达646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尚未归还208万元,人数23人。被告人贾晶如于2013年7月担任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财务部会计,后开始伙同该中心法人代表、董事长张安俊(另案处理),在未经新乡市银监分局批准的情况下,以开展“文化惠民”活动的名义,采取承诺支付给投资客户每月4%的高息为手段,以签订书画作品买卖合同的方式在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银基广场5号的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等处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现查明,被告人贾晶如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7人,累计吸收存款达216万元,其从中非法获利4.7万余元,尚未归还103.5万元,人数11人。案发后,被告人庞祎平、支张成、芦羡、路芳、赵静、孔雪杰、王璐璐、贾晶如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庞祎平、支张成、芦羡名下涉案房产及退赃款等进行查封、扣押(庞祎平名下恒大雅苑8号楼3单元31204室及恒大雅苑地下停车位01层1636-1637号;支张成名下辉龙花园附2号楼2单元5层东户;芦羡名下伟业中央公园24号楼1单元11905室;张安俊出资以芦羡名义购买的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国营三道农场十二队D区3栋11单元402房;张安俊出资以庞祎平名义购买的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国营三道农场十二队D区3栋13单元501房;庞祎平、芦羡退赃款各3000元等)。另查明,被告人孔雪杰于2017年1月18日产下一子,尚处于哺乳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庞祎平、支张成、芦羡、路芳、赵静、孔雪杰、王璐璐、贾晶如的供述;证人周某、许某、王某1、陈某、朱某、岑某、王某2、李某、田某、付某、苗某、刘某、曹某、岳某、吴某、任某、赵某等的证言;审计报告;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新乡中原文化传播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画作品买卖协议、中原文化账单、收藏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庞祎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支张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芦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路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赵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孔雪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璐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贾晶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庞祎平、支张成、芦羡、路芳、赵静、孔雪杰、王璐璐、贾晶如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庞祎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一审量刑重。上诉人路芳上诉称:不应认定为主犯;吸收的亲戚、朋友的存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上诉人孔雪杰上诉称:不应认定为主犯;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上诉人贾晶如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重,建议改判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庞祎平、路芳、孔雪杰、贾晶如、原审被告人支张成、芦羡、赵静、王璐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路芳所提“吸收的亲戚、朋友的存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非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且本案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已涉及到不特定人,故向亲友吸收的数额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关于上诉人路芳、孔雪杰所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路芳、孔雪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自首等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庞祎平及其辩护人、路芳、孔雪杰、贾晶如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李延年审判员  孟德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班新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