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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葛天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葛天保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天保,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天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481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人保溧阳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事实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十)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服赔偿责任”,且根据鉴定报告所记载的修理项目,葛天保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是大部分的,其中只有10859.03元损失是发动机进水以外的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提供了“葛天保”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也能证明人保溧阳支公司依据对葛天保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所以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葛天保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人保溧阳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人保溧阳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被上诉人葛天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溧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天保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2月9日,葛天保将其自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溧阳支公司处参加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车损险限额为34万元。投保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6月5日晚,河南省郑州市突降暴雨。同日晚10时许,葛天保雇佣的驾驶员葛峰驾驶葛天保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开往蒿山路时突然熄火,并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葛天保车损13万元,人保溧阳支公司一直拒赔。请求一审法院1、判令人保溧阳支公司向葛天保支付理赔款130000元;2、人保溧阳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小型轿车系葛天保所有,该车在人保溧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七条第(十)项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6月5日晚,葛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沿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开往蒿山路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车辆突然熄火,葛天保随即向人保溧阳支公司报案。当晚,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致该公司内。次日,人保溧阳支公司派人到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勘查和拆检,对非发动机部分进行了定损,因人保溧阳支公司认为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拒绝对发动机进行定损。后涉案车辆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葛天保支付了修理费130000元。庭审中,葛天保称投保单上“葛天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询问人保溧阳支公司是否要求对“葛天保”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人保溧阳支公司称需庭后核实再作答复,一审法院告知一周内向该院书面告知是否申请鉴定,逾期则视为认投保单上“葛天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人保溧阳支公司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审理中,葛天保申请对苏D×××××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宁价公估鉴字CZ-13D1702090201号公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30130元。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人保溧阳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虽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葛天保称该免责内容人保溧阳支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人保溧阳支公司在该院告知一周内向该院书面告知是否申请鉴定,逾期则视为认投保单上“葛天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人保溧阳支公司默认其未就免责内容尽到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该免责内容对葛天保不产生约束力。故人保溧阳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应予理赔。葛天保主张的车损130000元,有葛天保提供的维修发票、结算单、公估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且人保溧阳支公司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葛天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天保支付保险理赔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12000元,由人保溧阳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葛天保雇佣的驾驶员葛峰驾驶保险车辆苏D×××××小型轿车因暴雨发生事故致损,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因存在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相应部分可拒赔。因本案一、二审中人保溧阳支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投保单上葛天保的签名是葛天保本人所签,也就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的案涉免责条款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因此相关免责内容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就不产生约束力,人保溧阳支公司应承担包括发动机在内的事故车损赔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诉讼和鉴定费用。以上一审认定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溧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人保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王伟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