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张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晓东,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申请执行人:陈康,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申请执行人:陈翠英,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申请执行人:彭秋英,女,196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申请执行人:曾祖煌,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执行人:张日生,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复议申请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2016)赣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与张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阶段赣州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赣中财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张日生在中阳公司承包的赣州市章贡区水西公租房项目工程款9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中阳公司赣州市章贡区水西公租房项目部留置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阳公司协助冻结且不得将冻结款项向张日生支付,中阳公司对此裁定未申请复议。2016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30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0日,中阳公司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章贡区水西标段公租房项目,同年12月20日,谢仁生、杨信与中阳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了上述项目的全部施工业务。当天,谢仁生、张日生、陈晓东、陈福生等十人以《合股协议》的形式约定由上述十人合伙承包该工程。经合伙人协商,至2014年6月15日,张日生收购了其他合伙人的份额,一人独自享有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张日生应提取合同总价款23588.88万元的12.8%即3019.3万元为固定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日生按协议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分十次支付各合伙人股金共计2500万元。张日生和其他合伙人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合作关系。(2015)赣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1、张日生支付陈晓东合伙份额转让款、利润3241401元,并以1080467元为本金计付利息;2、张日生支付曾祖煌合伙份额转让款、利润、利息1899999元,并以633333元为本金计付利息;3、张日生支付陈康、彭秋英、陈翠英合伙份额转让款、利润、利息2093217元及其利息;4、张日生归还陈晓东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5、张日生支付曾祖煌奖金200000元,支付陈康、彭秋英、陈翠英奖金2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日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07执66号,并于2016年5月4日向中阳公司送达了(2016)赣07执6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张日生在中阳公司的赣州市章贡区水西公租房项目工程款11095538元。中阳公司收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向赣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赣州市章贡区水西公租房项目是杨信、谢仁生与异议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日生没有法律关系,被执行人张日生在异议人处也没有任何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张日生在公租房项目中的工程款11095538元,异议人无法协助,且该项目至今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179868254元,异议人已支付各类应付款189145265.09元,已垫资9277011.09元,项目仍有应付未付款约4500万元,该项目是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尚未拨付的尾款必须全部用于工程项目等为由,请求撤销(2016)赣07执66-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赣州中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2016)赣07执异13号异议案,并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赣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阳公司的异议。中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赣州中院留置送达程序违法,没有在受送达人住所进行,致使中阳公司无端丧失执行异议权利;二、赣州中院认定事实不清,被执行人张日生在复议申请人处并无尚未支取的收入;三、赣州中院在(2016)赣07执66-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提取张日生在中阳公司工程款收益1109万元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不考虑赣州中院在保全阶段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事实,赣州中院在保全阶段强加给协助执行人中阳公司的保全义务为冻结900万元工程款,其在执行阶段直接提取工程款收益1109万元,大大超越协助执行义务;2、赣州中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之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而非适用第36条之规定提取收入。请求依法撤销赣州中院(2016)赣0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6)赣07执66-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院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中阳公司因与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达成执行和解,遂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中阳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是复议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复议申请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 伟审 判 员 周 敏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尹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