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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吉永与卢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吉永,卢成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74号原告:苏吉永,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成军,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苏吉永与被告卢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吉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苏吉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93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成军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板材。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板材款11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5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嗣后,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苏吉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板材款11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被告本人签收的记载,无法证明是向被告送货,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成军向原告苏吉永购买板材,并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板材款1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告苏吉永和被告卢成军之间关于板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成军向原告购买板材,且双方就款项已完成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材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按照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经核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493元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军给付原告苏吉永板材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成军给付原告苏吉永逾期付款损失49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11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卢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