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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杨、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杨,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杨,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贾炳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朋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杨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被上诉人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朋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所以上诉人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下达后,被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可以明确,其只要求法院驳回其补缴养老保险的义务,并为对其他事项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差额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完全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理应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以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被上诉人欠发工资的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使上诉人十分不解,上述要求是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虽然仲裁裁决,上诉人并不满意,但上诉人不愿再增加自己的诉累,于是选择放弃继续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诉人被动加入诉讼活动中,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无需向法院举证上诉人是否应该补发工资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只是认为,是否应该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完全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错误。是否应该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正因为上诉人知道因为知道此类纠纷不归法院受理范围,所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程序上的错误,其在原审中的辩解与其诉讼请求前后矛盾,本应予以驳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其中第二款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关于仲裁委做出的养老保险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已经将法院受理的有关社保争议进行细化即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案件,上诉人在仲裁的过程当中提出多项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在同一份裁决当中进行了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全面审理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仲裁请求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裁决当中没有支持的仲裁请求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杨原系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起停止为张杨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张杨于2016年9月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出申请人社会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数额后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至2016年11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张杨于2016年11月15日向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入本单位时间2004-07-01;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2013-01-01至2017-12-3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解除(终止)提出方:劳动者提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在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后,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保障自己权利的主张,逾期不主张的,则要承担失去保障自己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杨要求补发所欠工资11472元(2015年9月至仲裁之日止共12个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杨已于2016年11月向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其要求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张杨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不缴纳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的,应通过社保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据此,对于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请,因双方之间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被告张杨要求原告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补发所欠工资(2015年9月至仲裁之日止共12个月)的请求;二、驳回被告张杨要求原告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009号仲裁裁决载明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仅指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包括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上诉人对此的理解有误,本案中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上诉人称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和判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请的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作为特殊的民事案件,有着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程序要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两审制”。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的前置程序。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意味着仲裁程序“未发生过”。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这即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的“超凡性”。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补交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非所请”,是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外行理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张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鹏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