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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郭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余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215号原告:郭某1,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原告妻子),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郭某2,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郭某3,女,194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郭某4,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郭某5,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被告:余某,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余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郭某2、郭某4、郭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3、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于2012年9月通过欺骗的手段,截走了母亲余**广州银行的存款9105元,侵占余**2012年9月起的所有工资收入,至2013年10月共截走余**的工资收入230450元。郭某3还余**存款5万元,也被郭某2、郭某4截走。还有余**房产租金等。他们截取母亲余**工资收入后直至母亲余**去世,母亲余**的生活费用支出仍是原告支付(郭某2、郭某4拒绝支付)。他们侵占余**遗产具体如下:1、余**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65202(195607元/年收入÷12×4);2、余**2013年1月至10月工资收入165248元;3、余**房产的租金119400元被郭某5侵占;4、郭某2截走郭某3向余**借款的还款5万元;5、郭某2截走余**广州银行的存款9105元。以上被郭某2、郭某4、郭某5侵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895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郭某32009年写的《向父亲汇报》、家政公司证明、住院首页及协议、保姆证明等材料,不难看出原告是对母亲余**尽了主要抚养照顾义务的继承人。为了避免矛盾的复杂化,原告愿意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上述款项,即每人68159元。原、被告协商未果。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2、郭某4归还被继承人余**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65202元、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65248元;被告郭某5归还被继承人余**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房屋租金119400元;二、被告郭某2截取的被告郭某3向余**归还的借款5万元;三、被告郭某2及郭某4归还被继承人余**名下的银行存款9105元。上述款项共计408955元,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占的6815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至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某2、郭某4、郭某5、余某辩称:原告并非余**的法定继承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8号案虽作出认定原告是余**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该案因双方均上诉而仍在二审审理当中,尚未生效。余**名下的涉案房产的租金分配问题应待明确各继承人所占房屋份额后才能进行分配。被告郭某3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余**与郭凡于××××年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但共同收养了数名养子女。郭凡于1980年12月去世,余**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原、被告确认两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确认余**曾于1995年4月26日在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一份,后于1997年6月18日再次立下遗嘱并经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但两份遗嘱均没有涉及涉案款项。另查,被告郭某2、郭某4、余某、郭某5于2014年就余**的遗产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968号,以下简称:第2968号案】,要求郭某1及其妻子徐萍返还侵占余**的存款合计718161元及利息,该款项由郭某2、郭某4、余某、郭某5、郭某3五人平均继承。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余**与郭某3、郭某4、余某、郭某5、郭某2、郭某1之间存在养子女关系,属余**的法定继承人;余**自2010年6月1日起失去民事行为能力;郭某1自余**名下银行账户支取合计395790元及利息,徐萍自余**名下银行账户支取存款47267元及利息均由郭某1、郭某2、郭某4、余某、郭某5、郭某3六人平均继承。该判决同时查明如下事实:郭某4、郭某2曾向本院申请宣告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郭某4、郭某2为余**的监护人。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特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某1要求宣告其为余**共同监护人的请求。2013年3月27日及5月21日,本院先后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特字第28号、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郭某1提出的要求撤销郭某4、郭某2为余**监护人的请求。再查,郭某1、徐萍对第2968号案判决不服,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粤01民终18446号,以下简称:民终18446号案】。本案因需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遂恢复审理。原告对上述终审判决不持异议;被告郭某2、郭某4、郭某5、余某则认为原告确实只是余**的养子,不符合法定的继承人身份,且原告长年通过管理余**的账户侵吞余**的巨额存款,该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实,被告决定提出再审。经查,原、被告诉争的遗产情况如下:一、余**生前工资的情况。原告及被告郭某4、郭某2、郭某5确认余**名下广州银行账户(账号:62×××03)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收取工资228453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应作为余**的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郭某2、郭某4、郭某5则表示,上述款项由被告郭某2征得除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同意后,加上领取的余**的抚恤金17万余元(原告已另案诉讼)共同用于为父母购买墓地(21.5万元)、办理丧事(6万元),故现并无剩余,不应再次处理。原告确认现余**去世后确办理了丧事,并安葬在银河公墓所购买的墓地中,原告没有出资且对出资情况并不了解,但父母生前在老家已经建了墓地可以使用,余**生前在遗嘱中已经明确表示丧事从简,而余**单位发放了丧葬费2万元左右,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郭某2、郭某4、郭某5为证实款项支出情况,提交证据如下:1、广州市银行烈士陵园管理处于2014年8月及2015年4月出具的发票2张,反映被告郭某4作为付款人支付墓穴租用费等费用合计210720元。2、被告自行制作的丧事支出情况表,显示丧事支出费用合计54281.5元。3、广州市殡仪馆于2013年10月开具的发票若干,显示死者为余**,费用合计4677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各被告自行购买墓地的行为并未征得其同意,不能代表原告处分。二、郭某3曾向余**借款5万元及存款余额9105元。被告郭某4、郭某2、郭某5确认被告郭某2代余**收取了上述款项,但已作为余**维权花费完毕。被告郭某4、郭某2、郭某5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若干,显示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4支付律师费合计3.8万元,另一发票显示被告郭某2、余**支付律师费8000元。2、中山大学出具的发票若干,显示余**支付鉴定费合计6620元。3、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发票若干,其中缴费人为余**的单据金额为30元。4、广东省医疗机构出具的余**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元。5、(2013)穗越法民一特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有异议,表示即使真实,也只是代表了被告个人的意见而违背了余**的意愿。被告余某、被告郭某3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或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处理被继承人余**的遗产,应以其死亡时所留下的财产为限。因此,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郭某5归还被继承人余**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房屋租金119400元,并非被继承人余**的遗产,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调处,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继承人的范围问题。第2968号案及民终18446号案已就余**的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共六人的事实作出分析认定,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现未有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原告为余**的法定继承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已支取的余**所得的工资及还款、存款中应如何处理。首先,被告郭某2对其已支取余**名下工资存款228453元、存款余额9105元及被告郭某3的还款5万元合计28755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其中原告认可其并未垫付相关款项为余**办理丧葬事宜,参考被告提交的广州市殡仪馆于2013年10月开具的发票若干费用合计46776元可证实其出资操办余**丧事所支出费用的情况,而该部分支出作为余**身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可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原告主张余**单位发放其丧葬费用2万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余**生前因患病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无法正常行使民事权利,被告作为其子女依法申请法院为余**指定监护人代其行使权利,有利于保障余**的合法权益,故上述相关费用的合理支出亦应扣减。审查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中山大学出具的发票显示余**支付鉴定费合计6620元及显示被告郭某2、余**支付律师费8000元、房地产档案馆复印费30元及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为6元可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相应款项合计14656元应可扣减。再次,被告就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所提交的单据并未显示余**的信息,无法证实与余**相关,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另被告主张购买墓地费用为20余万元并在上述款项中支出,考虑该费用数额较大,原告为相关遗产的继承人之一,被告处置遗产时应与原告协商一致方可代为处理原告应得部分的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支配相应款项时已征得原告同意,故上述费用不应在余**的遗产中抵扣,各继承人继承取得相应遗产后可自行决定使用方式。至此,本案中可供继承的遗产应为226126元(287558元-46776元-14656元),即原、被告应可各分得37687.6元,被告郭某2作为款项持有人应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各继承人。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由被告郭某2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余**死亡次日开始即2013年10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2支取的被继承人余**名下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28453元、被告郭某3向余**归还的借款5万元及银行存款9105元的余款226126元,由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郭某4、余某、郭某5、郭某3各继承1/6即37687.6元。被告郭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4、余某、郭某5、郭某3各返还37687.6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郭某1负担3028元,被告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余某各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