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60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万克仁、王菊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万克仁,王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60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万克仁,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王菊华,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2016)苏0282民特6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24日,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万克仁所有的座落于紫薇苑13号506室的房屋(所有权号为A0071672、面积93.98平方米),买受人朱莉燕(居民身份证号码)、包建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以83.10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现已支付53.101万元,余款30万元拟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后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原被执行人万克仁所有的座落于紫薇苑13号506室(所有权号为A0071672、面积93.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08)第416016**号)。转归买受人朱莉燕、包建军共同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朱莉燕、包建军时起转移。二、上述房屋上存在的查封效力因本次拍卖而消灭。三、上述房屋及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化为优先受偿权。四、买受人朱莉燕、包建军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哲 百度搜索“”